查看更多
密码过期或已经不安全,请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壹生身份认证协议书
同意
拒绝
同意
拒绝
同意
不同意并跳过
本期编委:李立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付洪林 欧阳兵 李立 宋立志 廖思源
徐甲于2016年3月21日向市卫生主管机关提交医疗事故判定申请书,申请对徐甲与甲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直接判定医疗事故。市卫生主管机关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答复徐甲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和原卫生部的卫政法发[2005]28号、卫政法发[2007]135号批复,一是因徐甲与甲医院纠纷复杂,涉及的是医疗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部门不能进行直接判定。二是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进行判定,因徐甲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存在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所以市卫生主管机关不能对此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判定。
徐甲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6年6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徐甲情况不属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不属于三十六条所述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判定的医疗事故之列。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是徐甲所说的医生、护士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也应当依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确认责任程度及其他相关事宜。又因迟迟未予鉴定,故不能判定甲医院不配合鉴定或存在其他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综上所述,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意见(徐甲):
撤销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某府复字[2016]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判定医疗事故。
被告意见(B市卫生主管机关):
我方作出的《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见(B市人民政府):
我方作出的某府复字[2016]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徐甲向市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事故判定申请,申请被告市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与甲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直接判定医疗事故,因被告市卫生主管机关已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卫生部的卫政法发[2005]28号、卫政法发[2007]135号批复文件对此作出了答复意见,故被告市卫生主管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答复原告徐甲不能对该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判定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
原告徐甲请求撤销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某府复字[2016]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意见:
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实经过。上诉人因肛周脓肿于2012年9月17日到甲医院住院手术,出院一直流脓流血。此后,由于伤口遗留碘酒球,导致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7月29日、9月7日、11月18日、12月5日分别作了五次手术。后由于碘酒棉球在伤口里严重感染,上诉人又先后做了两次手术。经上诉人查证,参与手术的医生周某没有行医资质,医院对病历进行了篡改。上诉人为解决上述医疗纠纷,到A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该单位将本案转到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处。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现答复不予受理。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调查的病历中有缺失材料,其依据不真实、不完整的病历作出的答复违法。被上诉人市计卫称上诉人坚持不做任何鉴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对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作认定,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不正面回答,却以上诉人不作鉴定作出答复,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没有采信,对医院伪造、篡改、隐匿病历及碘酒棉球故意塞体的事实没有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未出示有效证件,书记员未出示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聘任合同”等相关证明,审判长亦未出示相关证件证明其合法身份。另外,人民陪审员整个庭审未发表意见及阅卷,未履行陪审职责。书记员庭审记录不全面,事后拒绝复制笔录。审判长存在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未依职权调取涉案的全部证据、未建议行政首长出庭等违法行为,且拒绝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首长出庭的申请,强行进行下一个程序。审判长庭后拒收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补充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当庭宣判或依法发传票通知公开宣判。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五、二被上诉人首长未出庭应诉违法。原审法院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实的答复意见》;责令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关重新作出医疗事故判定;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B市卫生主管机关)意见: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B市人民政府)意见: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医疗事故进行判定,同时有权认定申请判定的医疗事故是否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原卫生部卫政法发[2007]135号《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医疗事故纠纷直接进行判定,但前提条件一是认定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二是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本案被上诉人市计委收到上诉人徐甲直接判定申请后,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不符合直接判定的前提条件。据此,被上诉人市计委对上诉人徐甲申请对其与甲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不予直接判定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徐甲应当在被上诉人市计委认定本案应当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后,积极配合鉴定工作,以尽快解决其医疗纠纷。二、上诉人要求人民陪审员出示有效证件,要求书记员出示相应“学历”证明等请求属无理要求。原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