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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余树林 温国明 王浩 宋立志
2008年6月9日,柳甲因突发上腹疼痛入住A省人民医院并在医院做右半肝切除手术,手术后,柳甲因上腹疼痛多次到A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柳甲转到某医院就医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5月2日出院。柳甲认为A省人民医院在对其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向B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B市D区人民法院委托B市医学会对柳甲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2011年6月23日B市医学会作出某医鉴[2011]06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B市D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柳甲的诉讼请求。柳甲不服该判决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B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A省医学会对柳甲的医疗损害进行再次鉴定,2013年4月23日A省医学会作出某医鉴(2012)11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3月31日柳甲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4年4月3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中民一终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准许柳甲撤回上诉。2014年5月20日柳甲向A省卫生主管机关邮寄申请书,内容如下“A省医学会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伪造病历,隐匿病历作鉴定。再次请求A省卫生主管机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责成A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14年6月10日A省卫生主管机关按照信访事项对柳甲进行答复,告知柳甲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柳甲向受案法院反映医学会虚假鉴定行为。柳甲不服,认为A省卫生主管机关行政不作为,故诉至E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某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柳甲不服该判决,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中行终字第003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甲对二审判决不服,相继提出申诉和再审申请,2015年7月15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中行监字第0027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请求,2016年11月2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高法行申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11月30日,柳甲向A省卫生主管机关邮寄《关于请求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1、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A省人民医院医师沈医师、陈医师以及两级医学会做鉴定的6个专家,伪造、隐匿以及销毁柳甲(患者)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2款,两级医学会持有执业医师执照的专家将A省人民医院提交的2套ERCP影像及影像报告单完璧归赵于柳甲,若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将其销毁,按照盗一罚百的原则赔偿;3、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A省人民医院拒绝为患者复制、提交2套ERCP影像片,没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4、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A省人民医院对危重病人不救治,不转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5、A省卫生主管机关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放纵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执照的医师伪造、隐匿、涂改销毁病历资料,造成柳甲身体的伤害,请求赔偿柳甲。
A省卫生主管机关未作回复,柳甲遂诉到本院。
原告意见(柳甲):
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1月30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A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未做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意见(A省卫生主管机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柳甲与省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有关事宜的函复》,该函复称“对于您《申请》中的第1项、2项、3项、4项之请求,我委不具有相应职权,故不予受理。关于您《申请》中的第5项请求,您的损失与我委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我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1、A省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010年6月两次ERCP影像片及影像报告单。2、国家卫生主管机关写给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信件,对于第一项,因相关材料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同意;对于第二项,在庭审过程中,经对被告的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材料。
另查明,2017年2月,柳甲向B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7年2月14日,B市人民检察院下达《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5月5日B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某检民(行)监〔2017〕430100000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系行政案件,原告诉求第一项中的请求对A省人民医院医师沈医师、陈医师以及两级医学会做鉴定的6个专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二、原告在申诉、再审申请中均称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此A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某高法行申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明确原告在(2014)某行初字第00074号案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A省卫生厅按照国家卫生部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要求A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据此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监管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对A省人民医院医师沈医师、陈医师以及两级医学会做鉴定的6个专家,伪造、隐匿以及销毁原告(患者)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对A省人民医院拒绝为患者复制、提交2套ERCP影像片,没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A省人民医院对危重病人不抢救,不转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诉求,均属于要求被告省卫生主管机关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活动实施监管,上述诉请与前案诉请重复,本案不再处理。三、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未向E区人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有关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赔偿原告2844791.10元的诉讼请求,E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甲的诉讼请求。
柳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柳甲):
上诉请求:一、撤销B市E区人民法院(2017)某01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37条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A省卫生主管机关):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向E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求第一项中的请求对A省人民医院医师沈医师、陈医师以及两级医学会做鉴定的6个专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均属于要求被上诉人省卫生主管机关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活动实施监管,上诉人在(2014)某行初字第00074号案件中的诉请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管义务,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处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上诉人有关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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