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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李立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付洪林 欧阳兵 李立 宋立志 廖思源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上诉人徐甲2012年-2013年期间,因在甲医院处理其肛周脓肿时遗留碘酒棉球严重感染,导致多次手术。2016年3月21日才向B市卫生主管机关提交医疗事故判定申请书。
B市卫生主管机关作出《关于患者徐甲申请行政判定医疗事故的答复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原卫生部的卫政法发[2005]28号、卫政法发[2007]135号批复,卫生行政部门虽有权直接判令医疗事故,但需有前提:一是认定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二是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的。该医疗纠纷并无以上三种前提,被上诉人B市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不符合直接判定的前提条件。此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B市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甲应当在被上诉人B市计委认定本案应当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后,积极配合鉴定,以尽快解决其医疗纠纷。
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参与手术的医生周某没有行医资质,医院对病历进行了篡改等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进行核查,保留相关核查资料,并书面或口头答复上诉人。
欧阳兵 岭南律师事务所 主任
职能法定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即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能不作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乱作为。本案中,若被告有权对医疗事故纠纷直接进行判定,依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认定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二是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在本案中上述两条件未能成就,不符合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前提条件。被告一二作出的答复及复议决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也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本案在历经了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仍未能实现原告的目标,原告也因此付出了相当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原告可以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不是纠结于要求卫生部门直接对其医疗纠纷的直按判定,导致浪费了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
李立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廖思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案原告认为,存在“审判长未建议行政首长出庭”等问题。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制有哪些考虑和要求呢?我们也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行政机关的首长或直接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权利,缓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推动行政案件纠纷的化解,提高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正常进行。
具体要求也很多,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其中,关于出庭应诉,再重点强调的是:一是,主动出庭。行政诉讼中负行政机关责人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主动出庭,当是常态,不出庭则是例外。二是,通知出庭。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依法通知行政负责人出庭。据此,通知出庭,是特别情况。三是,新形态。行政负责人出庭,与行政相对人在法治轨道上化解争议纠纷,是法治社会改善、增强和密切“干群关系”的一种法治新形态。
结合本案,鉴于行政负责人出庭上述这些规定,本案行政负责人没有出庭,虽不违法,但是,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如果本案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及时、彻底和有效化解双方争议是大有裨益的。对此,我们一起呼吁,我们共同推动。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卫生行政部门能否直接认定医疗事故。
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可以直接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案例应用版)》一书日出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认识一致,共同认可医疗争议事件为某一等级的医疗事故;(2)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明细,损害后果简单确切,无需技术鉴定;(3)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双方协商认定的医疗事故和等级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4)当事人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该争议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只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就争议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上述目的也是案结事了。
关于第二种。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该规定是倒逼医疗机构要配合调查,不得隐匿资料、拒绝配合调查。能够有效保障医疗秩序、医患权利。
付洪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原法官
本案上诉人徐甲确有可同情之处,但其维权选择却有待商榷。对于患者所主张的医疗伤害是否足以直接判定构成医疗事故,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亦有卫生行政机关依主观判断作出裁量的情形,患方并没有认定可以直接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程序权利。换言之,只有行政机关认为具备鉴定条件并且需要鉴定的,才应当进行专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徐甲作为患方,坚持要求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判定构成医疗事故,理由不充分,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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