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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欧阳兵 余树林 温国明 宋立志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类案件。从医疗监督及卫生行政机构角度上无太多评析之处。但就本案而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同意。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病情与工伤有关联性的主张也要重视,建议提高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比如在鉴定中多些医学专业,更翔实的医学分析,更能让人信服。
欧阳兵 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其公司安排拆卸外墙玻璃工作时被倾倒的琉璃压伤大腿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认定职工工伤的重要依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明显规定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的三个重要条件,尤其以其中的工作原因最为核心。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B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及B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相关医疗资料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记载了曾甲受伤、发病就诊及医疗鉴定的全过程以及根据《A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B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曾甲在工作时间内在某广场建筑工地中因拆卸玻璃过程受伤认定为工伤,但对于其治疗期间发生的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和判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预防工作和保障职业病康复,分散减少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列明排除在外,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余树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官
本案的问题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涉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与其被玻璃压伤左大腿的工伤事故无必然关系,故该部分伤情不认定为工伤依据充分,亦无不当。上诉人曾甲虽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将上诉人的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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